(2017)浙05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伟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平,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朱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朱伟平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3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长超石牌头路段时,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伟平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沈某、陈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朱伟平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伟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伟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