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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陈贡和。保证人陈少奇。申请执行人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09329.42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6679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16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寄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佳盛搪瓷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但本院在诉讼阶段已经查封了保证人陈贡和名下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10号芙蓉公寓A栋2单元502号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1679**号)和保证人陈少奇名下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路16-1号三湘鑫苑4栋1单元111号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1742**号);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及保证人正在自行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湘潭三兴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暂时不对上述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措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正在协商,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申请,请求法院暂时不对本案保证人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的措施,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潭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李金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子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