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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乐平与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冯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平,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冯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349号原告:王乐平,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路7号城开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吴文超。被告:冯卫兵,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告王乐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冯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被告冯卫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城开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约820万元(自2013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冯卫兵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城开公司5712厂棚改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城开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长沙5712飞机工业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根据约定分四次将10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根据约定,原告投资周期为固定30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5月1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000万及固定投资回报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尽管协议约定了款项性质为投资款,但原告所投资金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原告从未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也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亦不承担风险,故实际为借贷。协议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投资及回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协议约定的回报2000万元折合成借款利率高达年利率8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24%,因此,原告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可按24%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2013年11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共计8200000元。被告冯卫兵作为项目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冯卫兵在《投资协议》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其应当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卫兵辩称,1、原告的1000万元是用于项目的投资款,答辩人是项目的承包人,且项目继续在做,该款项与城开公司无关;2、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比较合理。被告城开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城开公司(乙方)与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5712公司,甲方)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甲方为业主,乙方为代开发建设方,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实施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工作,包括负责组织A区开发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报建、建设、销售等工作(含保修工作);负责B区开发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甲方将按照甲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审计明确的A区建设成本的2%向乙方支付代开发费用、按1%向乙方支付工作经费(即由乙方支出的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开发建设合同》,5712公司(甲方)决定将B区开发建设项目继续委托城开公司(乙方)进行整体开发建设,乙方以费用总包干方式完成受托代建所有工作。2010年9月19日,被告城开公司(甲方)与城开公司员工即被告冯卫兵(乙方)签订《承包代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一名公司领导牵头组建相应工作班子负责本项目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出具委托书给乙方与委托开发建设方(项目业主)洽谈本项目代开发工作等一系列相关事宜,并任命乙方为本代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本代开发建设项目的代开发工作;负责与建设方签订正式合同;及时提供相关资质等文档并委派工程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指导、监督;组建工程项目部及财务双控管理机构;根据核定工程建设成本按拨付进度收取管理费,且不承担乙方对该代开发项目投资风险及回报、安全和质量事故等连带责任;2、乙方权利和义务:承担本代开发项目和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并依法依规进行代开发建设工作,协调好和代开发项目业主方以及其他相关方面的关系,保证项目正常运行;按合同约定筹措项目分进度足额资金,并按时注入双控专用账户,支出须经甲方同意和确认;认真听取甲方派遣人员合理化建议,全方位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缴纳该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处理本项目对外的经济关系,并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承担该代开发项目投资风险及回报、安全和质量事故等相应责任,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3、违约责任:甲方不得挪用该项目资金,否则将承担乙方直接损失;甲方应该及时办理乙方报账及付款支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抽空双控资金,否则甲方除不承担连带责任外,有权终止合同。2010年10月12日,被告城开公司成立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代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部,被告冯卫兵担任项目部经理。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开公司5712厂棚改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1、投资项目:乙方投资项目为长沙5712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开发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约1亿元,预期利润约1.5亿元,乙方投资周期为30个月;2、投资方式:乙方投资1000万元,用于本项目的工程建设资金,该款项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帐户,即进入甲方与城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代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上规定的双控专用账号,且甲方出具相应投资款的收款凭证;2013年11月20日前投入500万元,余下500万元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全部到位;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在投资周期30个月内,甲方保证优先支付全部投资款1000万元整,另支付投资所应得收益款2000万元整;该项目由甲方承包代开发建设,聘任乙方为项目工程部经理参与经营管理,月薪为2万元,该项目盈亏与乙方不存在关系;3、违约责任:如甲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能顺利实施,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乙方投资总额4倍银行贷款利率利息;如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投资,每逾期一天按投资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计息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投资款及应得收益款合计3000万元时,每逾期一天,则按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罚金,乙方单方有权处置变卖该项目房屋兑现,按房屋建筑成本造价结算抵扣。2013年11月12日,原告汇入500万元至被告城开公司账户;同年12月16日、12月19日,原告分别将100万元、50万元汇至被告城开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4日、1月16日,原告又分别将150万元、200万元汇至城开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21日,被告冯卫兵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鉴于本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2日借到原告共计壹仟万元整,双方约定由本项目部于2016年5月11日还清原告本金和固定回报款共计叁仟万元整。因项目原因,现已到期且超过5月有余,本项目部郑重承诺按如下还款时间计划还清原告借款和固定回报款:1、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2、固定回报款2000万元,待本项目部商品房销售时,由原告派出财务管理销售资金,至原告优先全部收回固定回报款止。财务再撤出管理,管理期间财务人员的工资由本项目部负责承担。项目部承诺,无论商品房何时销售,本项目部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固定回报款2000万元;3、如项目部未按上述计划时间归还任何一笔款项时,则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双方《投资协议》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项目工程部经理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监管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及项目进展,后因原告对项目工程不熟悉且没有相关管理经验,故在协议履行过程原告实际并未担任项目工程部经理,也未到过项目现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合同》、《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开发建设合同》、《承包代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关于成立长沙五七一二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代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部的通知》、收款收据、委托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约定涉诉款项为投资款,但该协议实质是原告提供款项,项目部在一定周期内向原告返还该款,并另支付原告固定收益,项目的盈亏与原告无关。因此,该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2、借款利息的认定。1、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看,被告城开公司以费用总包干的方式接受5712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开发,并成立了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部。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所提供的款项系用于该项目,且原告将涉诉款项汇入了被告城开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内。据此,被告城开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卫兵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的《承包代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冯卫兵作为项目经理,承担本代开发项目和项目业主方签订合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按合同约定筹措该项目分进度足额资金并按时注入双控专用账户,承担该代开发项目投资风险及回报等相应责任。且被告冯卫兵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因此,被告冯卫兵应当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项目部应在投资周期30个月内保证优先支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收益款2000万元,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罚金。该“投资周期”应视为借款期限,收益款应视为借款利息。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故原告主张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自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即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王乐平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600万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卫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王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00元,由被告长沙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冯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