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陶国军、江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陶国军,江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19号原告:王小华,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皇甫晓纬,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军,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江雪清,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小华诉被告陶国军、江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晓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军、江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江雪清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江雪清出具的借条为凭。2008年1月1日,被告陶国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陶国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陶国军、江雪清未作答辩。原告王小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江雪清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陶国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陶国军、江雪清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国军、江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江雪清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江雪清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月1日,被告陶国军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陶国军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雪清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陶国军拖欠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国军、江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军、江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华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陶国军、江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