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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文德与林亚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德,林亚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724号原告:曾文德,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亚池,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曾文德与被告林亚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亚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林亚池向曾文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5月5日,林亚池向曾文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7月18日,林亚池向曾文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后曾文德多次催讨,林亚池仍未还本付息。林亚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曾文德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曾文德作为放贷方、林亚池作为借款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到期还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如借款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向放贷方提出,经放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今收款方式为转账等内容。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曾振元名下账户向林亚池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5日,曾文德作为放贷方、林亚池作为借款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到期还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如借款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向放贷方提出,经放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今收款方式为现金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曾文德作为放贷方、林亚池作为借款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人工资,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到期还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如借款方需要将借款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向放贷方提出,经放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今收款方式为转账等内容。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曾振元名下账户向林亚池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案外人曾振元到庭述称,上述两笔各100000元转账系其子曾文德使用曾振元名下账户转账支付的,曾文德为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曾振元与林亚池并不认识且无关系往来。2014年8月,曾文德、林亚池协商一致决定延长还款期限,将上述3份借条的还款日期从2014年改为2018年。曾文德多次催讨,林亚池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林亚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曾文德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其陈述及案外人陈述可以证明林亚池向曾文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亚池应依约向曾文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林亚池自款项出借之后即未支付利息,已违反双方按月收息的约定,且其目前下落不明,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曾文德请求林亚池提前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林亚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亚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文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林亚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