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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308梅金朝诉刘化兴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金朝,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308号原告:梅金朝,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徐村***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军、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兴,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贾官庄村***号,居民。被告:郭秀妹,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哈童趣葛沟镇崔家庄***号,居民。被告:刘志向,男,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郭太平村****号,居民。原告梅金朝与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向原告借款8.1万元,由被告刘志向担保,三被告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化兴、郭秀妹经被告刘志向担保借原告梅金朝款8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梅金朝现金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整若发生纠纷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秀妹371312198901047147借款人刘化兴3713121989020471192015.9.29担保人刘志向372801196205196717”。被告刘化兴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转账证明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王梅代替梅金朝银行转账,转入账户(姓名:刘化兴银行:农行;卡号:6228451828007735870)转入金额:74935元大写:柴万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整收到现金:6065元,大写:陆仟零陆拾伍元整金额共计: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元整刘化兴3713121989020471192015.10.3”。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向原告梅金朝借款81000元,被告刘志向为此借款作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到条证明。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梅金朝起诉要求被告刘化兴、郭秀妹承担还款义务及被告刘志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兴、郭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金朝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630元,由被告刘化兴、郭秀妹、刘志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峰审 判 员  李增欣人民陪审员  曹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