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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亚棣,绰号“九筒”,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广东省吴川市海滨街道官衙村396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以吴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牛家庄档口见到叶志华(另案处理)和欧某、“雀仔”(身份未明)在一起吃饭,于是陈某甲便向叶某追讨欠款,叶某不肯偿还债务,后双方争吵起来。被告人陈某甲叫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来,叶某等人叫来多名男青年到现场。期间,双方人员发生冲突打斗,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曾某左手食指、中指及脸部;被害人方的叶某等人亦持刀及防盗锁打伤被告人方的陈某2、陈永健、陈某3等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及相关同案人员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及相关同案人员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被害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检查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9、鉴定意见;10、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11、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现场检测报告;14、户籍证明;1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曾某在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