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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秦春梅与龙桂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梅,龙桂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45号原告:秦春梅,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义,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桂香,女,1984年9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春梅与被告龙桂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华、李志义,被告龙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32240元;2.没收被告的定金7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为5909.3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为承租商铺,按照行业惯例向原告转账50000元(含两个月的定金7800元及顶手费42200元)。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120号15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六年(2015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同时约定了租金、违约责任等。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方辩称:1.原告恶意诉讼,我方已经于2015年12月将涉案商铺交还原告,原告无权要求此后的租金及滞纳金。2.关于定金7800元,已经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11月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龙桂香诉秦春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粤0607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粤06民终615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本案中不再累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邮寄的钥匙无法打开商铺,商铺的门是在2016年7月8日撬开的这一事实,由于原告仅提供无时间显示的照片及另案(万姣娥案)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要求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邮寄了商铺的钥匙,符合商铺交付的日常生活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于该时间点移交了商铺。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7800元。对于滞纳金,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每月在十号前付清本月租金及上月的水、电等费用,逾期未付的,按所欠款项总额每日3%计取滞纳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滞纳金应分两段计算:1.以3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以3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没收被告定金7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已经在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原告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桂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春梅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78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计算:1.以3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以39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保全费479元,合计953元,由原告秦春梅负担791元,被告龙桂香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