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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国勤与严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坤,叶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坤,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勤,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坤因与被上诉人叶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坤,被上诉人叶国勤的诉讼代理人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协议前,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向行政机关举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等采取的措施,并不是要胁迫对方签订协议,而是行使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一审法院以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更何况江苏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也无受胁迫下签协议表述。故不能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2、既然协议有效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20万元补偿款法院应当考虑由被上诉人叶国勤偿还。3、正是因为该协议有效,叶国勤起诉的8万元才撤诉。故本案8万元不应当支持叶国勤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均错误。被上诉人叶国勤答辩称,8万元借款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作为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也认为该8万元是借款。之后的协议是否有效,有三次诉讼及再审均认定是无效,因此,才有了本案8万元重新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坤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严坤因购房向叶国勤借款8万元,叶国勤刷卡为购买商品房付款8万元后,严坤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叶国勤先生人民币八万元整,用于本人购买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借款方式从叶国勤个人银行卡刷卡付镇江宜嘉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八万元整,特附当日刷卡清单为证。”后叶国勤催要该款严坤未还。2014年7月8日,叶国勤与严坤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2011年5月至2013年年底,叶国勤聘用严坤为镇江广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严坤与叶国勤协商解除工作聘用关系,叶国勤自愿在签订协议之日后两月内分三次支付严坤人民币20万元作为对严坤的补偿,该款分别于签订协议之日给付1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95000元,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95000元;叶国勤付清上述款项后,严坤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的当日交出所有关于叶国勤的账册、印章等相关材料;叶国勤放弃对严坤个人借款追偿的权利,当面撕毁所有借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严坤主动撤回举报到有关机关的材料,并承诺不再向任何机关及部门举报或控告被告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方面的行为;严坤在任职总经理期间代表公司对外的签字由叶国勤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严坤向叶国勤借款8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严坤应当归还。叶国勤主张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严坤辩称,借条系应叶国勤要求所写,自已后来与叶国勤签订协议,约定20万元补偿款及叶国勤放弃对严坤个人借款的权利,故叶国勤对自己的8万元债权已消灭。经审查,镇江市京口区(2014)京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协议系叶国勤受严坤胁迫所签订,协议内容无效。后严坤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2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综合分析双方协议签订的过程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上是严坤以放弃对叶国勤的举报为由要求叶国勤给付其补偿,驳回了严坤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严坤归还叶国勤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8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消灭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但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8万元借款能否消灭,关键在于对双方签订的20万元补偿协议性质的认定,即该协议能否抵销8万元。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看,签订前,严坤确实用手机发短信的方式向叶国勤表示要举报他违法行为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如答应给补偿款,则放弃举报。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20万元的补偿协议。但该20万元补偿款由哪些应得而未得的债权所组成,严坤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仅是单方表述当时由双方口头约定年终分红、给予干股、奖金、销售提成等,但叶国勤又不认可。因此,该2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依据不足。结合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另外诉讼的庭审笔录,也就该20万元补偿协议的争议。即使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不当然无效,但与本案借款8万元的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借钱还钱,这是最起码的社会生活准则。因此,上诉人严坤提出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其8万元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当在20万元的补偿款中抵扣的上诉理由,混同了两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界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改判驳回叶国勤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严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葩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