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传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传丰,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传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传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朱传丰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瑞、张杰、王端在其租住的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203号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朱传丰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朱传丰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检呈阳性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朱传丰的供述材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传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传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间,被告人朱传丰先后四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李瑞、张杰、王端在其租住的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203号租房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朱传丰被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临澧县吸毒人员李瑞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6日来到被告人朱传丰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203号租房,朱、李某2在租房内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凌晨,李某1想吸毒了,便电话联系朱传丰,朱让李某1到朱的租房。在朱的租房内,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12月6日下午,李某1想吸毒了,又电话联系朱传丰,并到朱的租房,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被告人朱传丰供述,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2月6日,朱传丰与李瑞在朱传丰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203号的租房内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二、2016年12月5日,临澧县吸毒人员张某来到被告人朱传丰的租房内,向朱传丰提出想吸食毒品。朱传丰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将毒品吸食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张某喝酒后想吸毒,就到临澧县安福镇果品街朱传丰租房。朱从卧室内拿出一小包毒品以及吸毒壶、锡箔纸等吸毒用具,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2、被告人朱传丰供述,2016年12月某日,张某来到朱的租房内,说喝酒了想吸食毒品,问朱有没有麻古和冰毒。朱便拿出一小包毒品麻古和冰毒放在租房的桌子上,还拿出吸毒壶、锡箔纸等吸毒用具,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这些麻古和冰毒。三、2016年12月6日,临澧县吸毒人员王某1来到被告人朱传丰租房内看望生病的朱。后王提出想吸食毒品,朱传丰便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吸毒壶等用具,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将毒品吸食完。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晚,王某1到朱传丰的租房看望生病的朱传丰,并且对朱传丰说想吸毒。朱传丰拿出毒品、吸毒壶、锡箔纸等吸毒用具,二人在租房内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吸食了毒品;2、被告人朱传丰供述,2016年12月6日,王某1来朱传丰的租房看望刚住院出院的朱。后王某1说要吸毒,朱便拿出一小包毒品和吸毒壶等吸毒用具放在租房的桌子上,二人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了。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用具照片及其销毁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貌、吸毒用具的外观特征及公安机关对吸毒用具予以收缴和销毁的情况;2、提取检材笔录、尿检呈阳性照片、尿样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和告知书、尿检资格证明,经依法提取朱传丰、李某1、张某、王某1的新鲜尿液,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其中王某1、李某1均吸毒成瘾严重,朱传丰、张某均吸毒成瘾;3、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朱传丰与李某1、王某1、张某有通话联系;4、临澧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朱传丰因吸食毒品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时责令被告人朱传丰接受社区戒毒三年;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和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传丰的归案情节;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传丰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丰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传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传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才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