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813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616室,组织机构代码69446985-7。主要负责人:廖文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青,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季广北路669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4469857J。法定代表人:邓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国,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告。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与被告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益公司)、邓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青、被告阳益公司、邓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益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54100元,支付滞纳金1100元(滞纳金从2017年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违约金46230元;2、被告邓国对被告阳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益公司、邓国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起诉之后,被告阳益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又支付了33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剩余租金应为121100元(该诉请金额已经扣除原告收到的保证金1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益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阳益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AUDI牌Q52.0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共36期,每期租金11000元/月,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被告邓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收到被告阳益公司22期租金共计242000元,后被告阳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担保人邓国也未代为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益公司、邓国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自始至终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2017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因为被告阳益公司经营暂时出现困难而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支付原告的租金。但后来被告阳益公司在有偿还能力时,及时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将拖欠的租金及时补足。2.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租金费用包括车辆的保险费用,但其并未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同属于违约责任并且其标准过高,应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存在错误。4.原告与被告阳益公司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时至今日仍未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未付租金,大部分还未到履行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租赁车辆注册信息登记表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租赁车辆所有权人。证据2.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关系。证据3.车辆交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状况良好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阳益公司,被告阳益实际占有租赁车辆,正常使用,并无其他异议。被告益阳公司、邓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将拖欠的三期租金支付给原告,并要求继续按原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益公司、邓国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阳益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用租赁车辆,原告根据被告上述目的为其融资购买被告指定租赁物,具体为奥迪牌Q52.0汽车,牌号苏E×××××,租赁物出卖人(4S店)苏州中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每月一期,共36期,第1至35期每期租金11000元,第36期租金111000元,租金总额496000元,除每年2月份的租金支付日为2月28日,其他月份的租金支付日为每月30日,即先付后租。被告阳益公司应付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于被告阳益公司按约履行35期租金付款义务后冲抵第36期部分租金,不得冲抵第36期租金前任何一期租金。租赁车辆保险情况为含交强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人),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等。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属原告,被告阳益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及原告以留购价100元作为租赁车辆售车款后,原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阳益公司。租赁期间内,若被告阳益公司延迟付款租金,自租金原定给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逾期每日加应付逾期租金总额0.2%滞纳金。被告阳益公司对合同项下任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且迟延给付已达3日,原告有权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被告阳益公司另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按约如期支付租金、代付费用、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律师费等其他一切债务,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满起两年。被告阳益公司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邓国以连带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阳益公司交付租赁车辆,但被告阳益公司未按约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两期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之后,被告阳益公司又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三期租金33000元。仍结欠剩余到期租金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益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阳益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应付租金24期,原告认可被告阳益公司已付租金22期,虽然被告阳益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3其租金33000元,但至庭审之日,被告阳益公司仍未结清逾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阳益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第36期租金111000元中100000元为租赁保证金,现原告阳益公司实际已经收到,应当扣除,原告诉请金额中亦未包括该10万元租赁保证金。因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支付的100元留购款,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全部未付租金金额应121000元(496000元-100000元-25*1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以及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性质,本院考虑被告阳益公司实际违约租金金额和逾期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两项违约金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阳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中应当扣除车辆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益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尚未解除,被告阳益公司仍有权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原告亦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交纳车辆保险费等义务,被告阳益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应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阳益公司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邓国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阳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要求被告邓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邓国应对阳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金1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对被告昆山阳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被告阳益公司、邓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