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华建永、华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永,华康,华震,华某,陈丙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133号原告:华建永,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华康,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华震,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华某,女,200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理人:华建永,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华某父亲。原告:陈丙离,男,194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华建永、华康、华震、华某、陈丙离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震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社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浩然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车损费共计37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浩然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因王浩然与五原告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五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王浩然的起诉,并变更诉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14时30分左右,王浩然无证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A×××××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登316省道16KM+500M处(白寨路段)向东右转弯下公路时,与五原告亲属陈纪妞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陈纪妞当场死亡,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纪妞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形成此次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在不存在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个人从业资格证及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为新密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复印件),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遗体火化介绍信1份、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居民户口簿1份;新密市白寨镇××村证明1份。用于证明陈纪妞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5月4日死亡,五原告是死者陈纪妞的全部继承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为新密市公安局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为AE5876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豫A×××××号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为新密市白寨镇××村证明1份,××证1份。用于证明死者陈纪妞户籍地为白寨镇××村,其父亲陈丙离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有子女5人,其中陈丙离长子已死亡,负有扶养义务的是四个子女。华康为××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属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之一;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4时30分左右,王浩然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郑登316省道16KM+500M处(白寨路段)向东右转弯下公路时,与陈纪妞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陈纪妞当场死亡,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纪妞无责任。原告华建永系受害人陈纪妞的丈夫,原告华康、华震、华某系原告华建永与受害人陈纪妞的婚生子女,原告陈丙离系受害人陈纪妞的父亲。受害人陈纪妞生前居住地为新密市白寨镇××村华家门36号,系农村居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另查明,王浩然所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王浩然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五原告共同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未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30000元;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以20年总额计算)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华某、华康、陈丙离三人的扶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2004年6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妞的未成年子女,除受害人外还有一名抚养义务人,故原告华某的扶养费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2=21466元(取整)。原告主张原告华康虽属受害人陈纪妞的成年子女,但其为××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提供××证及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能佐证华康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华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丙离(1940年4月14日出生)系受害人陈纪妞父亲,已满75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已满75周岁以上的,扶养费支付年限应按5年计算。且除受害人之外还有四名扶养义务人。故原告陈丙离的扶养费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5年÷4=10733元(取整),原告华某及陈丙离的扶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266133.8元。综上,五原告的共同损失总计为319093.8元。因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华建永、华康、华震、华某、陈丙离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华建永、华康、华震、华某、陈丙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段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