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姚士兴、姚兰珍等与吴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姚红,吴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1194号原告:姚士兴,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姚兰珍,女,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姚石长,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红,女,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琼,女,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红,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琼公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姚红诉被告吴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红,原告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冬玮,被告吴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红,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吴琼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五四西路“北基地小区”院内23号楼下,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该道路步行的绳秀琴相撞,造成绳秀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绳秀琴在保定创伤专科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经抢救治疗无效,重伤去世,经保定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检验,绳秀琴为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后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保公交认字(2016)第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绳秀琴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与本案原告关系:绳秀琴,女,汉族,1929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室,身份证号码。绳秀琴系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姚胜利的母亲,姚胜利已先于绳秀琴去世,姚红系姚胜利唯一的女儿。经庭审查明,原告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姚红四人为绳秀琴的法定继承人。四、医疗费及护理费:233539.83元。(包括没有医疗费票据的人血白蛋白1800元。原告方付45200元,被告吴琼垫付188339.83元)五、死亡赔偿金:28249×5=141245元。六、丧葬费:52409÷12个月×6个月=26204元。七、停尸费:46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100/天=12500元。九、营养费:125天×30/天=3750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十一、交通费:1339元。十二、其他费用:外购药费64元,复印费8元,生活用品费519.7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被保险人吴琼。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吴琼。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含被告吴琼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33539.83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6204元。停尸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1339元。其他费用:(外购药费64元,复印费8元,生活用品费519.7元)591.7元。合计473769.53元。二十一、被告已赔付情况:被告吴琼陈述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188339.83元,原告予以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吴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绳秀琴不承担责任。由于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琼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33539.83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认为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陪护费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220元/每天明显过高,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陪护费,对1800元的人血白蛋白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结合相应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以及绳秀琴本人年高体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绳秀琴加大护理力度并采用人血白蛋白亦符合常理不属于过度花费,被告也未能说明哪项为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33539.83元的主张;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1245元、丧葬费26204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已提供绳秀琴非农业户籍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尸费4600元,被告认为丧葬费包括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停尸费系公安部门尸检过程必要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被告认可50元/每天无合理依据,本院采信按10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125天计算为12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750元按每日30元计算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结合各方面综合考虑,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39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91.7元(含外购药费64元,复印费8元,生活用品费519.7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233539.83元+141245元+26204元+4600元+12500元+3750元+40000元+800元=462638.83元(含被告吴琼垫付的18833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士兴、姚兰珍、姚石长、姚红274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琼垫付的188339.8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