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郑松、江瑾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王卫勇,柳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714号原告:阮吉刚,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远,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松,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江瑾琦,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梁朝阳,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郑颖,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卫勇,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第三人:柳菊红,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阮吉刚与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第三人王卫勇、柳菊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阮吉刚委托代理人金敬远、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及其被告郑颖、第三人王卫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郑松、梁朝阳因生意需要向第三人王卫勇借款,因第三人王卫勇资金紧张,故第三人王卫勇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向被告郑松、梁朝阳出借款项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由被告梁朝阳、郑松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郑松与被告江瑾琦原系夫妻,被告梁朝阳与被告郑颖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共同偿还。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共同辩称:1、主体方面。实际出借人为王卫勇、柳菊红夫妇。2014年3月24日,被告梁朝阳向王卫勇借款,王卫勇从其妻子柳菊红账户转账给被告郑松110万元,同日被告梁朝阳、郑松出具出借人空白的借条一张,原告阮吉刚签名系后补。原告阮吉刚与被告梁朝阳、郑松之前均没有经济往来。2、还款情况。因被告梁朝阳、郑松向王卫勇,柳菊红夫妇借款,故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向王卫勇,柳菊红夫妇还款1115200元。本案借款本息均已还清。3、因王卫勇系从事高利贷放贷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郑松、梁朝阳之间系高利贷行为,不应由被告江瑾琦、郑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王卫勇辩称:1、第三人王卫勇与被告梁朝阳之前存在大量借贷往来。在借款时,因王卫勇没有闲钱,故介绍原告阮吉刚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阮吉刚借款,第三人王卫勇充当介绍人身份。2、第三人王卫勇与被告梁朝阳在本案借款之前,借款尚未结清,在本案借款之后,也未再发生借贷往来,被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归还款项,系归还之前被告所欠的借款,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朝阳、郑颖于199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郑松、江瑾琦于1997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第三人王卫勇、刘菊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梁朝阳、郑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人处有被告郑松、梁朝阳的亲笔签名及捺印,出借人“阮吉刚”由其本人事后填写,款项于当日由第三人王卫勇使用案外人柳菊红账户转到被告郑松账户。款项来源:原告于2010年、2011年、2012期间共向第三人王卫勇转账5笔,共计金额322万元,原告阮吉刚称尚有一笔钱存放在第三人王卫勇处。第三人王卫勇与被告梁朝阳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案借款之前,从现有双方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看,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梁朝阳往第三人王卫勇账户转账9笔,共计1625500元。而第三人王卫勇(柳菊红)在2013年7月1日向被告梁朝阳转账25万元。本案借款之后,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王卫勇通过员工陶亚琴借款给被告梁朝阳200万元,该款于2014年4月21日由梁朝阳通过案外人朱跃勤归还给第三人王卫勇借款200万元(该款项打至柳菊红账户)。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柳菊红往被告梁朝阳账户转账35万元,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梁朝阳分别转账给第三人柳菊红35900元和323100元,共计359000元。第三人柳菊红未参与借贷,其银行卡交由其丈夫王卫勇使用。本案借款之后,被告梁朝阳和郑松的支付情况: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梁朝阳向王卫勇和柳菊红转账1079300元(明细详见附录)。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阮吉刚与被告梁朝阳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阮吉刚陈述:“我是阮吉刚,你把借款利息打过来”,被告梁朝阳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二份、借条及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原告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第三人王卫勇、柳菊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案外人陶亚琴客户回单一份、原告与被告梁朝阳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梁朝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案外人朱跃勤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主体方面。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阮吉刚还是第三人王卫勇、柳菊红。原告指示第三人王卫勇将借款汇至被告郑松名下,再由被告梁朝阳、郑松在借条上签名确定借款,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案外人王卫勇素有资金往来,在2010年、2011年、2012期间共向第三人王卫勇转账322万元,在借款当日,尚有款项存放在第三人王卫勇处,第三人王卫勇按照原告阮吉刚指示,将款项汇至被告郑松账户。结合原告阮吉刚与被告梁朝阳的电话录音,原告阮吉刚陈述:“我是阮吉刚,你把借款利息打过来”,被告梁朝阳对此予以认可。说明被告梁朝阳尚欠原告阮吉刚借款。同时,考虑第三人王卫勇与被告梁朝阳有多年的经济往来,在出具借条时,第三人王卫勇及被告梁朝阳均在场,如实际出借人为王卫勇,应在出具借条时在出借人处当场填写,而非空白。故本院认定实际出借人为原告阮吉刚。(二)、还款情况。被告梁朝阳、郑松向王卫勇、柳菊红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或是支付王卫勇、柳菊红个人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往来款。1、由于被告梁朝阳此前与第三人王卫勇存有经济往来,而第三人王卫勇在借款发生时均在场,借条出借人处均由原告事后添加,即便第三人王卫勇系借款介绍人,由于其参与经办借款事宜,被告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王卫勇筹集,其向第三人王卫勇履行债务并无不当;2、从证据规则出发。第三人王卫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梁朝阳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结合第三人柳菊红未参与借贷,其银行卡一致由其丈夫王卫勇使用。本院认定,被告梁朝阳、郑松向王卫勇、柳菊红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柳菊红转账给被告梁朝阳3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梁朝阳分两笔转账给第三人柳菊红共计359000元,两者从时间间隔、还款金额、还款对象和双方约定利息来看,均存在对应关系,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梁朝阳转账给第三人柳菊红35900元系归还2014年6月5日第三人柳菊红转账给被告梁朝阳35万元,被告支付的上述359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确定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梁朝阳共向原告归还款项1079300元。因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梁朝阳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支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明细详见附表)。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尚欠原告借款336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郑松和江瑾琦、被告梁朝阳和郑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吉刚借款3360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按本金33604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吉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告阮吉刚负担16370元,由被告郑松、江瑾琦、梁朝阳、郑颖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审 判 员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录:日期利率金额变动计息天数当期计息剩余本金2014-3-240.018110000011000002014-4-40.018-8123001172602949602014-4-100.018-60000610622360222014-4-130.018-900034252274472014-4-180.018-3000056821981292014-4-220.018-3000044761686052014-5-20.018-300001010121396162014-5-30.018-90001841307002014-5-110.018-3000086271013272014-5-120.018-9000161923882014-5-210.018-300009499628872014-6-90.018-30000197173360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