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0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辛雷与李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雷,李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04号原告:辛雷,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原告辛雷与被告李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计为45000元,2017年3月1日以后按年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因被告李传民租用泰安市泰山区雷达自驾车俱乐部车辆使用,欠租金3万元,为此被告李传民提出向原告借款以偿还租车款。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李传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辛雷(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传民(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泰安市泰山区雷达自驾车俱乐部的租车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照年息20%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随时追回借款本金、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出发费等)。原告称在被告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将30000元现金交至泰安市泰山区雷达自驾车俱乐部,并提供该俱乐部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其中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辛雷代李传民交车辆租赁费鲁J×××××”。原告称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庭审中提交其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委托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代办此案,并为此现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传民与泰安市泰山区雷达自驾车俱乐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鲁J×××××号赛拉图汽车一辆,租赁费16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因需偿还汽车租赁费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45616.67元,原告主张45000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花费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雷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雷借款30000元的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为4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三、被告李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雷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文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法官 助理  王志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