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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荣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外号“云仔”,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1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2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罗荣到吉水县城隆鑫商务宾馆406房间找周某并准备入住该宾馆,正好周某准备退房,罗荣便拿了100元给周某续住406房间。入住后,罗荣提出去吉安购买冰毒,周某联系了黄某1,16时许三人乘坐罗荣的赣D×××××号小车到吉安,罗荣通过黄某1向“牛肚”(身份不明)买了200元冰毒。返回吉水后,黄某1下车,罗荣、周某驾车来到吉阳大桥金滩段,与黄金卫、黄某2、王某会合,五人一起在罗荣车上吸食了罗荣从吉安购买的冰毒。20时许回到406房间后,罗荣、周某、黄金卫、王某、宋某2、张某、黄某3、戴某、黄某1等人陆续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23时许,罗荣、周某驾车来到县城柴火饭店门口,与刘某一起在罗荣车上吸食了刘某带来的冰毒。之后,罗荣返回406房间休息。2月13日上午,吉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停在吉阳大桥下罗荣驾驶的赣D×××××号小车检查时,发现四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及吸毒工具。经检测,四包疑似毒品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923克。经对罗荣、周某、黄金卫、刘某、戴某、黄某1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罗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同时,自己亦吸食,公安机关因此于2月13日对罗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罗荣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罗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罗荣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隆鑫商务宾馆入住登记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检测报告书;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黄金卫、周某、刘某、戴某、黄某1、宋某1证言;5、被告人罗荣的供述。被告人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在其赣D×××××号小车及其入住的隆鑫商务宾馆406房间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荣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荣容留他人吸毒的同时自己亦参与吸食,并因此被处行政拘留的处罚,羁押五日,依法可折抵刑期。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人民陪审员  曾四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