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孙爱林、孙银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66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北段。负责人:韩培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平,该社职工。被告:孙爱林,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孙银林,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林州市。被告:武学平,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爱林发放贷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67‰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逾期贷款按月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孙银林、武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孙爱林发放了贷款5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息义务。请求:1、被告孙爱林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孙银林、武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2、借款借据1件;3、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爱林发放贷款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67‰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逾期贷款按月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孙银林、武学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孙爱林发放了贷款5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孙爱林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就该笔贷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三名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爱林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爱林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孙银林、武学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银林、武学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爱林、孙银林、武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