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向李春、余冬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李春,余冬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68701Q。主要负责人:傅云惠,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稼鸣,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向李春,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余冬琴,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向李春、余冬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李春、余冬琴立即共同偿付尚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44637.56元、逾期利息4612.92元、滞纳金3889.79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1日止)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不超过500元)、手续费、追索费。2.若被告向李春、余冬琴不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被告向李春所有的名爵CSA7184AC(牌照号:浙C×××××)抵押的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李春、余冬琴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8日,被告向李春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92,并声明知悉和遵守《牡丹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同》的规定,承担透支产生的利息、费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应还款项,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限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取款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约定: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2014年1月9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向李春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400039)。合同约定:被告向李春以其卡号为62×××92牡丹贷记卡透支83000元,并支付手续费10388.28元,用于购买名爵CSA7184AC轿车;合同项下透支(包括手续费)分36期还款即自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采用按月还本付费的还款方式,每月25日前存入指定的账户;首期还款金额为2833.28元,后每期还款金额为2593元。同日,被告余冬琴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被告余冬琴自愿作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贷201400039)项下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其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向李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Q-JC-12032040车抵201400039),约定:被告向李春将其购买的名爵CSA7184AC轿车,为购车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1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向李春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向李春发放贷款83000元。被告向李春向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偿还本息至2016年1月25日。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李春尚欠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44637.56元,利息9722.3元,滞纳金(违约金)7389.7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表示停止向被告向李春计收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表示停止向被告向李春计收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尽管滞纳金(违约金)已于2017年6月1日起被停收,但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逐月多次计收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44637.56元,故对滞纳金(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44637.56元×5%=2231.88元。被告向李春、余冬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李春、余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847.56元及利息7652.44元、滞纳金(违约金)2231.88元。二、如被告向李春、余冬琴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向李春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C×××××名爵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JW24H30DS060489,发动机号:A010110315],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向李春、余冬琴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