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周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周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552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93号。经营者:邢艳英,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周学智,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周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邢艳英、被告周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的个体户,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在原告处赊欠配件款12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周学智承认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东升汽车配件经营部汽车配件款1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周学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军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