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桂芬与李华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芬,李华俊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039号原告:彭桂芬,女,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桂芬与被告李华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道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华俊申请对原告彭桂芬的伤情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彭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被告李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549.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早晨,在被告家附近,原告被被告饲养的藏獒扑倒,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周村区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邹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巨大。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在周村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对原告其余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李华俊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并非系被告所饲养的家犬咬伤,并且该家犬不是藏獒;二、原告自身有过错,系原告自己用石子向被告家犬投掷将狗激怒,原告自身慌张躲避所致;三、被告念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事发后对原告积极救治并将原告在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费用已经全部支付,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桂芬提交的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明中记载的事发时间、地点、受伤原因及调解事宜等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原告彭桂芬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华俊饲养的狗种类为藏獒,公安机关亦未进行调查,故对证明中“李华俊饲养的藏獒”这一写法不予认可;原告彭桂芬提交的证据2第二次、第三次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彭桂芬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彭桂芬提交的证据3护理人员张莉莉的误工证明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工资表上无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彭桂芬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发票真实有效,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但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彭桂芬途经被告李华俊家门前时,被告李华俊家饲养的狗挣脱链子从家中跑出,扑向路过此处的原告彭桂芬并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告李华俊将原告彭桂芬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侧小脑幕缘及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顶枕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等症状,并于2016年5月9日7时25分办理住院手续,共计住院18日,被告李华俊为原告彭桂芬支付医疗费9587元,原告彭桂芬自行支付CT材料费100元。因治疗效果不明显,原告彭桂芬于2016年5月27日11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前往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6月22日10时,共计住院26日,花费医疗费13104.43元。因治疗病情的需要,原告彭桂芬于2016年6月21日15时到邹平县人民医院提前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10时在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前往邹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7月9日11时,共计住院17日,花费医疗费8771.7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彭桂芬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华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549.7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华俊对原告彭桂芬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彭桂芬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评定期为2个月。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951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彭桂芬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于动物的行为存在不可预知性,尤其是犬类动物存在攻击性和传染疫病的危险,所以,一般人会对其产生恐惧、紧张、害怕的心理。被告李华俊未对其饲养的狗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导致其饲养的狗从家中跑出并扑向路过此处的原告彭桂芬致其倒地受伤,被告李华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彭桂芬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华俊辩称系原告彭桂芬向被告饲养的狗投掷石子将狗激怒,原告自身慌张躲避所致,原告彭桂芬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华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李华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华俊未能证明原告彭桂芬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李华俊对原告彭桂芬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因作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118元亦应由被告李华俊自行负担。关于焦点二,原告彭桂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976.13元。原告彭桂芬在治疗期间,除被告李华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9587元之外,另花费医疗费21976.13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桂芬在三家医院住院累计61日,该项费用为30元/日×61日=1830元。3、护理费12309.40元。原告彭桂芬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美玲和儿媳张莉莉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美玲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因原告彭桂芬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王美玲的收入情况,而王美玲属城镇居民,故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纯收入34012元来计算护理费。原告彭桂芬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张莉莉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但因证明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定的证明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因张莉莉系农村户口,故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9519元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4012元/年÷365日×90日+(13954元+9519元)÷365日×61日=12309.40元。4、残疾赔偿金总额19789.80元(残疾赔偿金18837.9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51.90元)。因原告彭桂芬系农村户口,其生于1951年1月12日,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其年龄为66周岁又6个月,残疾赔偿金为13954元×13年又6个月×10%=18837.90元。原告彭桂芬的被抚养人杨淑玉生活在农村,年龄为81周岁,有五个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5年×10%÷5=951.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彭桂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彭桂芬的住院时间、地点及作司法鉴定的需要,本院认为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综上,除被告李华俊为原告彭桂芬支付的医疗费9587元之外,被告李华俊应另行赔偿原告彭桂芬各项经济损失共57705.33元。原告彭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桂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705.3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彭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74元,减半收取894.37元,由原告彭桂芬负担245.59元,由被告李华俊负担64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