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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廖冬香与曾卫明、刘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冬香,曾卫明,刘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541号原告:廖冬香,女,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曾卫明,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告:刘根香,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原告廖冬香与被告曾卫明、刘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卫明、刘根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冬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7年5月9日止的利息42280元,本息合计102280元,从2017年5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上犹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0‰计算,2015年6月2日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也未付本金。被告曾卫明、刘根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廖冬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1份,被告曾卫明、刘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卫明、刘根香夫妇在上犹承接建筑工地脚手架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廖冬香借现金60000元,两被告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曾卫明借廖冬香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利息20‰,从即日起每月付6000元(陆仟元)整到2015年6月2日付清,逾期归还将负全部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付息还本,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分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卫明、刘根香向原告廖冬香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卫明、刘根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冬香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5.60元,减半收取1172.8元,由被告曾卫明、刘根香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曾祥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