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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海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林,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海林等人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双塔国际B座美高KTV唱歌时,将KTV808包厢电器设备砸坏。民警曹某1、彭某、邱某等人根据报警,先后赶赴现场出警。在案发现场,民警曹某1将正要离开的陈海林等人拦住,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陈海林在明知对方系民警,仍不配合执行公务,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陈海林用拳头将出警民警曹某1后脑打伤,在强制带上警车后,陈海林又用嘴将出警民警邱某的手指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民警邱某、曹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海林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海林等人先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双塔国际B座美高KTV唱歌时,将KTV808包厢电器设备砸坏。民警曹某1、彭某、邱某等人根据报警,先后赶赴现场出警。在案发现场,民警曹某1将正要离开的陈海林等人拦住,要求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陈海林在明知对方系民警,仍不配合执行公务,在民警对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陈海林用拳头将出警民警曹某1后脑打伤,在强制带上警车后,陈海林又用嘴将出警民警邱某的手指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民警邱某、曹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林赔偿了被害人曹某1、邱某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经过、出警经过,口头传唤经过、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海林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并被民警传唤的事实。2、被告人陈海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海林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3、被害人曹某1、邱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陈海林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经过。4、证人彭某、周某、刘某、李某、戴某1、余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海林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情况。5、被害人曹某1、邱某及证人彭某、周某、戴某1、余某对被告人陈海林的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陈海林的辨认情况。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海林已赔偿被害人曹某1、邱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害人曹某1、邱某的急诊病历本,证明两被害人的受伤情况。8、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技鉴(2017)3号、4号《鉴定书》,证明2害人的伤情。9、被告人陈海林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海林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10、视频光盘,证明案发时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海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曹某1、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易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