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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期望与牛春香、李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期望,牛春香,李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427号原告:蒋期望,男,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78680。被告:牛春香,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李安洪,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蒋期望与被告牛春香、李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期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告牛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牛春香返还原告进货款24159元;二、判决被告李安洪对上述进货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牛春香向原告发货康师傅矿泉水和康师傅茶水及天刺力,原告向被告牛春香交付货款50000元。被告牛春香向原告发货价值为25841元的康师傅矿泉水、康师傅茶水及天刺力后,就没有再向原告发货,被告牛春香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牛春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光碟一张;4、电脑页面截屏复印件一张。被告牛春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货款应当返还,但与被告李安洪无关。被告李安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牛春香向原告发货康师傅矿泉水和康师傅茶水及天刺力,原告向被告牛春香交付货款50000元后,被告牛春香向原告发了价值为25841元的货物,还有24159元的货物没有发给原告。被告牛春香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预交货款24159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期限到后,被告牛春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春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牛春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牛春香偿还货款2415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牛春香所你原告货款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安洪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期望货款24159元。二、被告李安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牛春香、李安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