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黄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573号原告:史某,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黄某,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史某与被告黄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某、王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利息35680元,合计:616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被告黄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黄某、王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和10000元,合计26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夫妻关系证明,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黄某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6000元、10000元,合计: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6日借据各一枚,并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35680元,合计:6168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龙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李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