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乐与窦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乐,窦永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468号原告:余乐,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窦永继,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原告余乐诉被告窦永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永继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窦永继于2017年5月21日在借贷宝网络平台上向余乐借款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期内无利息,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窦永继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窦永继向余乐借款36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结合借款协议,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窦永继作为债务人,应于借款期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36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永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余乐3600元和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永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