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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利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辽06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利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刑一庭副庭长崔大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轶、韩丹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利,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末某日,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利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刘利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6年11月1日,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刘利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被告人刘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利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刘利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上诉人刘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6年11月1日晚上,王某电话联系上诉人刘利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上诉人刘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丹东市振安区绿丹江苑小区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于淙宇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刘利的供述等。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刘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所提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刘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大勇审判员  张 轶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