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137高建华与赵胜学、张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赵胜学,张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37号原告:高建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赵胜学,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月美,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高建华与被告赵胜学、张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学、张月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7日,被告赵胜学分别向原告借款510000元、150000元,共计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胜学一直不还。被告张月美与赵胜学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胜学、张月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7日,被告赵胜学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共计66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3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12%。后原告高建华向被告赵胜学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建华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赵胜学向其借款本金6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胜学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建华主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张月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胜学、张月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胜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华支付借款本金6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华对被告张月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赵胜学负担(原告高建华已预付,待被告赵胜学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审 判 长 李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人民陪审员 姚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祝羽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