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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3月1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罗青山,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连喜、梁武红,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小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建坤,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在诚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39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酒后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鹏威休闲中心按摩。期间,被告人熊建军、王建坤在包房内与技师何某某发生纠纷并对何某某进行殴打。此后,四人推搡、殴打前来处理此事的鹏威休闲中心经理高某某、卢某某等人并恣意毁损垃圾桶、电脑显示器等财物,阻扰休闲中心收银员工作,干扰休闲中心的正常经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抓获归案。经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何某某所受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垃圾桶、电脑显示器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小毛、王建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罗青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坦白认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何小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何小毛、王建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参与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熊建军、罗青山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四被告人均有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罗青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三、被告人何小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王建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