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桂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香,刘桂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女,61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某(彭某香女儿),女,41岁,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人刘桂香,女,3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刘桂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的伤势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被告人刘桂香的申请对外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因被告人刘桂香不交纳鉴定费使得鉴定无法进行,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作出终止鉴定回复函,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该回复函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及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人刘桂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桂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桂香依法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诉称,其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祁东县为开美容院的女儿石某带小孩,其女儿每月支付其2000元工资,被告人刘桂香系其女儿所开店员工,被告人刘桂香与其女儿因事曾发生过摩擦,2015年10月9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刘桂香带着母亲、妹妹及男友共四人打其女儿,其去拉扯时,被告人刘桂香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其左手粉碎性骨折,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花医药费2347元,其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桂香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635元(其中医疗费2347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残疾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刘桂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其是为讨要劳动工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发生的纠纷,其只是在纠纷中拉了下彭某香,没有伤害彭某香的故意,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香于2016年7月11日至9月1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女儿石某所开的女子会所工作,因工资结算与石某产生纠纷。2016年10月9日下午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桂香和母亲阳某娥、妹妹刘某英及一男性朋友前往石某开设的会所大厅讨要工资,她们一行四人在大厅沙发坐了一会后,13时56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从店内出来到了大厅,被告人刘桂香母亲阳某娥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发生口头冲突,14时01分时,石某也从店内出来到了大厅,这时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自14时05分56秒时,彭某香与阳某娥在店门口互指互骂激烈,14时06分05秒时石某便上前想拖住其母亲彭某香,没拖开,其二人指骂仍很激烈,后石某用手去指阳某娥,阳某娥几次将石某的手扒开并推了石某一把,石某顺手回推了刘桂香母亲一把,被告人刘桂香和其妹见石某用手指其母亲时便从厅内往门口处走,被告人刘桂香和其妹刘某英见石某推了其母亲,姐妹俩几乎在同时推了石某一把,因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彭某香站在石某身旁,这一推致石某母女俩身子后倾差点倒地,这时双方纠纷升级,扭打在一起,在14时06分35秒时,被告人刘桂香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身后抓住彭某香肩膀处的衣服将彭某香往后拉,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仰面倒地,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0月10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45日;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继续治疗60天(住院30天、门诊30天)。2016年10月20日,祁东县公安局巡逻大队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刘桂香口头传唤至祁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方位图、视频制作笔录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证明现场方位及纠纷过程中系被告人刘桂香拉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致其倒地手部受伤。3、抓获经过,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巡逻大队于2016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刘桂香口头传唤至祁东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衡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衡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彭某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5、辨认笔录,证明彭某香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桂香系2016年10月9日发生冲突时将她摔在地上致手部骨折的女子。6、证人吕某(石某老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桂香在石某店里为工资的事发生纠纷,他岳母彭某香在纠纷中手受了伤后,将在三楼睡觉的他叫了下楼,他下楼时见刘桂香、刘桂香妹妹、刘桂香母亲三人用手抓住石某头发,他便过去扯,刘桂香便用手抓住他的衣服,并将他的下巴抓了一条痕迹,他拨打了110,至于他岳母和石某的伤如何造成的他没看见,对方有没有人受伤他也没看到。7、证人彭某莲的证言,证明她去事发现场时,双方已发生了肢体冲突,彭某香抱着手说手断了,石某被刘桂香妈妈抓住头发不放,刘桂香用手扯石某的衣服,还用鞋子打石某,并大声说石店里老板娘不发给她工资,直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冲突才停止。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证言印证了上述认定的事实。9、证人陶某花的证言,其证言印证了上述认定的事实。10、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明石某因拖欠其姐刘桂香工资一事,2016年10月9日下午,她和她母亲及刘桂香三个人坐在石某店铺的沙发上约二分钟,石某母亲彭某香出来骂她们,石某出来后也轰她们走,她母亲便与对方理论,在理论时,石某与彭某香推了她母亲,她便与刘桂香跑过去拉架。11、被害人彭某香的陈述,其陈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上吻合。1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其陈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基本上吻合。13、被告人刘桂香的供述,2016年10月9日中午饭后,其与妹妹刘某英、母亲阳某娥及一男性朋友一起到石某店里讨要工资,石某母亲彭某香出来后,其母亲阳某娥说了些难听的话,两个老人就开始口头冲突,后石某出来时了,还说要报110哄走他们,并站到两个老人中间用手指指点点,然后开始一些小的肢体拉扯,拉扯到门口边时,其看到石某将其母亲摁在地上,便走过去抓住彭某香脖子后面跟肩膀附近的衣服往其身后拉了一把,拉了之后看到彭某香一屁股坐在地上去了,接着其又去拉石某,这时店里的员工跟旁边的邻居过来拉架,但没拉开,双方继续撕扯在一起,后石某老公也到了现场,因其母亲一直扯着石某的头发没松手,石某老公便扯其母亲的手,想把其母亲的手扯开,双方撕扯了十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到了现场,撕扯才停止。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桂香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桂香提出彭某莲和周某是石某店里的员工,系有利害关系的人,打架时自己都没看清,员工怎么可能看得那么清楚;对彭某香和石某的陈述有异议,提出其并没有扭断彭某香的手,只是拉了下彭某香致其倒地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并在当庭看了视频资料后,表示对视频资料没异议,以视频资料为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证人彭某莲、周某、陶某花的证言与视频资料基本吻合,被害人彭某香在公安机关也是陈述手伤系刘桂香推倒地所致,这些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石某陈述其母亲彭某香的手伤系被告人刘桂香及刘某英姐妹扭断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0日在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2000元;2016年10月10日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80元、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267元。入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桂香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2437元:2、护理费3845元(31191元÷365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祁东县因公出差在县境内的伙食补助标准是50元/天计算,应为50元/天×6天=300元);4、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系必需费用,酌情考虑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桂香辩称其只是在纠纷中从彭某香身后拉了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倒地的,其没有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刘桂香确系在纠纷中从彭某香身后抓住彭某香的衣服往后拉了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而倒地的,虽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然而作为被告人刘桂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彭某香身体的损害,而没有预见,并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亦有过错,且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刘桂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桂香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受伤,对彭某香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和鉴定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为女儿石某带小孩有2000元每月,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时已年近60周岁,故提出误工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意见证明其后续治疗所需费用额度,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因本次伤害需要继续治疗的,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同时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宜列入赔偿范围。经被告人刘桂香所在的社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桂香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刘桂香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其先行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三十二日。二、被告人刘桂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