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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长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住出生地。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长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8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晋04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2、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20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2、发回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发回后,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卫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与南小河村均有村民从李村煤矿拉煤,因拉煤排队问题产生意见。2014年3月26日晚,两村均有多辆车在该矿门前排队等候拉煤,排在前面的车辆属南小河村民。就车辆排序问题南李村村民孟某某、郭某甲与南小河村的张甲发生争吵被张甲、张乙、申某(三人已判刑)殴打。之后,被告人郭某、王某某与史某某、王某甲、郭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数名南李村村民手拿镐把去找打孟某某、郭某甲的人。途中与持械的南小河村村民张乙、张甲、申某等数人相遇,相遇后即发生持械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南小河村民受伤6人。经长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张甲之头皮损伤,双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张乙之头皮损伤,体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申某甲之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郭某丙之面部损伤、左眼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丙左眼眶骨折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郭丁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张丙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江某某、郭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害人张乙、张甲、申某等的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某持械积极参加斗殴,造成多人轻伤,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持械,不应是主犯,原一审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持械,事后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原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与南小河村均有村民从李村煤矿运煤,因两村运煤车辆排序先后问题有矛盾。2014年3月26日晚,两村运煤车辆在该矿门前排队等候拉煤,就车辆排序问题南李村村民孟某某、郭某甲与南小河村的张甲发生争吵后被殴打。之后,南李村村主任史某某获悉该村村民孟某某、郭某甲在李村煤矿门口被打,即与部分村委干部赶赴现场,期间其打电话给王某甲,让王赶紧去现场。王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郭某、王某某与郭某乙等人一起乘车来到李村煤矿东门外,郭某乙与王某甲进去该矿东门内,郭某乙搂着镐把走出东门,递给王某甲一根镐把。此时史某某在离郭某乙几步远的地方看见搂着镐把的郭某乙,史摆了摆手然后开始打电话。同时郭某乙继续向在场的其他南李村村民发放镐把,后其将剩余镐把扔在地上,被告人王某甲又从地上拿了一根镐把,走了几步将一镐把交给另一男子。随即二被告人与数名南李村村民往东走,去找打孟某某、郭某甲的人,其中部分村民持械。途中与持械的南小河村村民张乙、张甲、申某等数人相遇,相遇后即发生持械打斗,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致参与打斗的南小河村民张甲、张乙、郭丁、郭某丙、申某甲、张丙等六人受伤。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甲之头皮损伤、双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乙之头皮损伤、体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郭丁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丙之面部损伤、左眼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丙之左眼眶骨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申某甲之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张丙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甲方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郭某甲、孟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已、郭某庚、史某某、王某甲、郭某乙与乙方长子县大堡头镇南小河村张乙、张甲、申某、郭某丙、郭丁、申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共8.2万元,其中郭某甲1万元、孟某某4万元、郭某8千元、王某某8千元,郭某已8千元、郭某庚8千元;由史某某、郭某乙、王某甲赔偿乙方共2.7万元,其中郭某丙9千元、郭丁9千元、申某甲9千元,后申某甲、申某、张甲、郭某丙、郭丁、张乙对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1994年4月20日,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户籍证明2份,证明郭某、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李村煤矿打架的视频经过。4、证人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南李村的史某某、郭某庚、王某甲、郭某、王某某、郭某乙、郭某已、孟某某的妻子、父亲孟某某来到现场,从东门处拿上镐把与南小河村的人发生打架。对二被告人是否参与打架有所提及。5、证人郭某戊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时现场南李村跟着史某某去找南小河村的人有郭某庚、王某某、郭某乙、大炮刚、郭某、郭某已等人。6、证人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时打架的人很多,南李村的人中有其、王某甲、郭某庚、郭某辛、郭某、郭某已、王某某,南李村的有人拿着镐把。7、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当晚其与郭某乙等人前往现场,郭某乙从矿内搂出镐把,其拿了一根镐把,拿着镐把参与打架的南李村的人有郭某乙、孟某某的妻子、父亲、郭某、郭某庚、江某甲、王某某、郭某戊、郭某辛,后面还跟着一些人。8、证人郭某庚的询问笔录,证实南李村的人与南小河村的人发生打架时郭某与王某某参与了。9、证人张某丁、张戊、张丙、郭某壬、张己、张某庚、张壬、张辛、郭某癸、申某甲、郭某丙、郭丁、郭一、鹿某某、江某甲、孟某乙、江乙、郭某已的询问笔录,证实当天晚上在郭某甲和孟某某被打之后,南李村和南小河村的人持械发生了二次打架。10、证人李一、李二、赵一、赵二、李二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发生械斗。1、其看见南李村的史某某被追的过程。2、案发当天发生了两次打架,第二次参加有史某某、大炮刚、郭某辛,且大炮刚手里拿着镐把。3、看见打架之后的过程。11、证人鹿某某(孟某某的妻子)、郭锋波、郭某辛(南李村委副主任)、魏某、张某一的询问笔录,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门看见史某某时,村干部、村民是在现场的。郭锋波可以证实镐把是怎样到的现场的。郭某辛的证言证明南李村的参加打架的有史某某、王某甲、郭某乙、郭某庚、郭某等人。魏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镐把是怎样出现在现场的。张某一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拿着镐把,喊快来,后面跟着胖女子,后面跟着的人都拿着镐把,与南小河村的人发生打架。12、证人郭某甲、孟某某、郭某乙、张甲、张乙、申某的询问笔录,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孟某某被打后过了二十分钟,史某某、郭某乙、郭某庚等村干部到了现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张甲、张乙(拿着铁棍)、申某打伤的,郭某甲也被打。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当天其与史某某到的现场,看见孟某某、郭某甲受伤,其看见鹿某某等人往东走,没有走多远,就和南小河村的人发生了打架,其就受伤了。张甲的证言证明南李村的史某某、王某甲、刚的等十五六人持镐把过来后,两村的人就发生了打架,受伤的人比较多。张乙的证言证明以王某甲等为首的三十多人持镐把过来,两村的人发生了打架。申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发生了打架,郭某甲等人受伤,其没有参与第二次打架。13、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115号鉴定书,证明张甲之头皮损伤、双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4、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116号鉴定书,证明张乙之头皮损伤、体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15、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095号鉴定书,证明郭丁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6、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096号鉴定书,证明郭某丙之面部损伤、左眼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骨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7、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100号鉴定书,证明申某甲之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8、鉴定意见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0)公鉴(伤情)字[2014]0114号鉴定书,证明张丙之左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9、证人史某某、王某甲、郭某乙、张甲、张乙的询问笔录,是在审查起诉中询问的五份证言,该五个证人的笔录中对郭某的行为有所提及。20、被告人郭某(七次)、王某某(四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打架的经过。2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份,证明2016年3月29日,甲方长子县大堡头镇南李村郭某甲、孟某某、郭某、王某某、郭某已、郭某庚、史某某、王某甲、郭某乙与乙方长子县大堡头镇南小河村张乙、张甲、申某、郭某丙、郭丁、申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共8.2万元,其中郭某甲1万元、孟某某4万元、郭某8千元、王某某8千元,郭某已8千元、郭某庚8千元;由史某某、郭某乙、王某甲赔偿乙方共2.7万元,其中郭某丙9千元、郭丁9千元、申某甲9千元,后申某甲、申某、张甲、郭某丙、郭丁、张乙对郭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书证长子县人民法院(1994)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4月20日,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且造成多人受伤,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现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二被告是为了自己切身利益参与斗殴,也不能证实参与斗殴时二被告持械;但二被告人均明知本方有斗殴人员携带器械斗殴,仍然参与,故无论其二人是否携带和使用器械,均应以持械斗殴共同犯罪论处,故对二被告人所作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是被他人叫去参与斗殴,在此过程中非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主要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量刑规范化若干意见,结合二被告人上述诸情形,确定其刑罚量和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郭先锋人民陪审员  郭安伟人民陪审员  秦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