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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述与被告李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述,李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572号原告:刘光述,男,1959年6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特别授权,四川君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元军,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负责人:孙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特别授权,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述与被告李元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金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云,被告李元军,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449.58元(被告李元军已垫付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29天×50元/天=1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误工费94天×99.23元/天=9327.38元,鉴定费113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金额中扣除李元军已支付的9500元,还应再赔偿89576.9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9时00分许,李元军驾驶权属童发胜的川A97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汉市区方向经广金路往三水方向行驶,在广金路三水镇飞龙花园路段处,对同向行驶的川F20**人力客运三轮车造成影响,导致川F20**人力客运三轮车翻覆,造成车损、刘光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军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元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川A97C**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购买了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4449.58元(其中,被告李元军已垫付95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7年2月22日起,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30元。原告长期在广汉市驾驶客运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业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00元。被告李元军辩称,对事故、原告伤情及车辆的保险等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我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其中我支付给原告14000元,其余的10000元及原告的其他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再向我要求额外赔��。我依据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14000元,原告不应再要求我支付赔偿款。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辩称,对事故、原告伤情及车辆的保险等情况无异议。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89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为60元/天。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0日19时00分许,李元军驾驶权属童发胜的川A97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汉市区方向经广金路往三水方向行驶,在广金路三水镇飞龙花园路段处,对同向行驶的川F20**人力客运三轮车造成影响,导致川F20**人力客运三轮车翻覆,造成车损、刘光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军驾车逃逸。2016年12月20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A3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元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川A97C**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医疗费14449.58元(其中,被告李元军已垫付9500元),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30元。原告长期在广汉市驾驶客运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业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光述与被告李元军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一、李元军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后续��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其中李元军本人支付给原告14000元,其余的10000元由李元军报完保险后再行给付刘光述;二、刘光述的其他相关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光述不再向李元军要求额外赔偿。截止本次庭审前,李元军本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本人长期在广汉市驾驶客运人力三轮车,从事客运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查,2017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33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工资收入是36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认,李元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光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元军是刘光述本次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对刘光述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述与被告李元军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道德,不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A97C**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金额由被告李元军依法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光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9天×99.23元/天=2877.67元、误工费89天×99.23元/天=8831.47元,鉴定费1130元、修理费2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94228.72元。上列损失中,被告中财保金堂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909.14元;对于其余损失,依据原告刘光述与被告李元军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李元军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刘光述赔偿款14000元,原告刘光述不应再向被告李元军要求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光述赔偿款82909.14元;二、被告李元军支付给原告刘光述赔偿款14000元(已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光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刘光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北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茂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