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长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长年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刑初203号自诉人XX,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人王长年,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自诉人XX以被告王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王长年自动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XX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自动履行了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XX撤诉。审判员 朱兴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判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