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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楠楠与钟厚淦、郭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楠,钟厚淦,郭风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205号原告:李楠楠,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丁庄镇尚道村人,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厚淦,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风恩,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李楠楠诉被告钟厚淦、郭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厚淦、郭风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价款1836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运费9086.40元,尚欠柴油款174534.60元未付,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虽经原告追要,但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钟厚淦、郭风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钟厚淦向原告李楠楠购买柴油37.86吨,单价4850元/吨,共计价款183621元,已支付原告运费9086.40元,尚欠原告174534.6元未支付。2015年7月16日,被告钟厚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郭风恩也在收条上签字,并书面承诺“以上款项如收不到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钟厚淦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钟厚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风恩在收到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未支付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厚淦、郭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厚淦、郭风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楠楠柴油款174534.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被告钟厚淦、郭风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亭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