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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炎文与姚春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文,姚春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64号原告:陈炎文,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弟,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陈炎文与被告姚春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被告姚春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079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货款年利率6%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小名大春)认识于原告在周库开浴室时,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祖传红木家具一套(35件),价格21万元。01月12日原、被告一起到家具存放地金色森林售楼处,付了102100元,余款107900元约定当天晚上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2014年4月8日我到昆山市公安局科教园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后科教园派出所警官通知我到派出所,蒋XX所长告知已经找到被告等人也做了笔录,事实情况基本和报案时说的一致,我要求警官帮我要回家具,警官说等调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15年、16年我多次要求派出所立案,但派出所至今未给我是否能立案的明确的书面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姚春弟辩称,我与原告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在昆山市公安局科教园派出所的笔录中称,“我有一套祖传的红木家具(35件),当时为了帮朋友还钱,押给了金腾拍卖行,借了10万元钱,那些家具被金腾拍卖行一直寄放在金色森林售楼处。到了2014年1月1日,有一个叫大春的周庄人找我,说要买我那套红木家具,后来谈下来价格是21万。2014年1月12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大春带了两男一女到金色森林售楼处准备搬家具,当时大春让跟他一起来的两男一女陪我到金腾拍卖行去办手续,把我向金腾拍卖行借的10万元钱还了,再支付了2100元的利息。大春负责在金色森林售楼处搬家具,办完手续后我们回到金色森林售楼处,我们到的时候,大春他们已经办得差不多了,基本上已经装车了。装好之后大春跟我说,他先把家具运到上海买给他朋友,他上海的朋友钱都已经准备好了,等他到了上海拿到钱之后晚上回来就把剩下的现金付给我。结果到了晚上我一直在等大春的电话,但是到了晚上22时左右他还没有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就打过去了,我在电话里问他上海有没有回来了,他说这笔生意没办法谈了,东西已经拉回来了,我就问他东西呢?他说东西拉到锦溪去了,在他朋友那里。我就跟他说如果明天雨小的话叫我到锦溪来,不行就后天来,后来到了1月14日我就到锦溪了,到了锦溪后我跟大春说既然卖不掉那我拉回去了。结果大春的朋友就说拉回去可以的,要我付16万5千元,我当时听了我就不肯付,后来大春说这样吧,也不要16万5千了,付个14万吧。我就说两天你们就要我6万多的利息,你们比高利贷还狠啊!和他们一起的一个女的(估计是大春朋友的老婆,是个外地人)说,我们是靠钱生钱的。后来因为他们开的价太高了,就没谈拢。于是当天我就到锦溪派出所报案了,锦溪所让我到城西派出所报案,后来第二天我就因为身体原因住院了,到了昨天我才到城西所报案,城西所说是属于你们派出所管辖的,于是今天上午出院后我就过来报警了。”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昆山市公安局科教园派出所笔录中称,“2013年6、7月份的时候,陈炎文托我给他卖一套红木家具,大大小小的家具一共35件。后来到2014年1月份的时候,陈炎文又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家具抵押在金腾拍实行的,东西抵押在那里10万元要到期了,马上要还本金加利息了,如果时间到了没有还上还要多交滞纳金的。后来到2014年1月5、6号的样子,他知道我的一个上海朋友蒋智力对他的红木家具感兴趣,托我在蒋智力和陈炎文中间撮合一下,然后把红木家具卖给蒋智力。后来陈炎文的女儿把家具的照片发给了蒋智力,蒋智力看了一下所有家具的照片和资料,蒋智力提出20万购买,陈炎文要21万,最后在我撮合下,双方达成了20万购买意向,没有签任何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蒋智力的意思的是把家具给他拉到上海去,见到东西了就把20万给我带回来。但是这套家具由于是抵押在金腾拍卖行的,要把东西拉出来,需要把抵押金和利息全部付上才能拉出来。所以陈炎文就过来问我借这个抵押金和利息,我也确实拿不出来这个钱。后来俞伟红找到我问我最近在干什么,我就才把陈炎文卖家具的事情给他说了一下,俞伟红也是认识陈炎文的。然后2014年1月11日俞伟红就给陈炎文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叫“卫东”有钱的,可以帮他赎出来,报酬大概就是2万块的样子,后来他们谈妥了。2014年1月12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带着俞伟红、“卫东”和“卫东”的老婆就来到了金色森林找到了陈炎文,然后陈炎文、俞伟红、“卫东”和“卫东”的老婆就去金腾拍卖行办赎出手续去了,我就在金腾拍卖行和两个搬运工在家具的存放仓库等他们。到了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手续办好了东西也装车好了,我、俞伟红、“卫东”和“卫东”的老婆还有两个装修工就带着家具往上海去了。晚上六点的样子到了上海后,蒋智力说他星期天没有钱的,并且他也不在上海在澳大利亚,叫我们把家具搬到蒋智力的家里,然后我们在上海过一夜,等到第二天星期一他把钱凑好以后再把钱交给我们。但是俞伟红、“卫东”和“卫东”的老婆不肯,就带着家具回锦溪了,开到锦溪以后家具就放在“卫东“的家里了。2014年1月13日我通知陈炎文过来处理这个事情,结果14日陈炎文他过来的。当时陈炎文的意思是继续去卖,但是“卫东”的意思家具在我这里,不管你去卖也好还是拉出昆山,给他16.5万家具拉走去。我后来听他们吵起来了,“卫东”说借他一天2万,12号13号14号三天利息6万加上之前运到上海的费用2100元和赎出来的费用10万一共他要16.5万。我后采给陈炎文说要不你给“卫东”14万价格谈一谈,但是“卫东”一口咬定16.5万,最后没有谈妥,陈炎文就走了,然后就一直到现在,基本情况经过就这个样子。”2014年4月18日,俞卫红在昆山市公安局科教园派出所笔录中称,“大概是2014年春节前的时候(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我打电话给大春,问他最近在于什么,他说没干什么。他就把老陈(陈炎文)卖家具的事情给我说了一下,他说老陈(陈炎文)有一套红木家具,有个上海的老板想花20万买下来,所以老陈想把押在拍卖行里的红木家具拿出来,可是没有钱,他问我有没有钱,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10万了。我一听我说我哪有那么多钱呀,我说我来问问我小弟兄“卫东”肯不肯,他有钱的。后来我和大春找到了“卫东”,大春说有个弟兄,有套红木家具要卖给上海的一个老板,现在要钱把红木家具从典当行里赎出来去卖掉,可以卖20万,问他感不感兴趣,要不要去看看。后来第二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只知道是星期天)“卫东”、“卫东”老婆、我还有大春一起找到老陈,当时在一个小饭店里谈钱的事,当时“卫东”提出来家具赎出来卖掉之后要拿5、6万,老陈不同意,说2万差不多,后来双方(“卫东”和老陈)同意家具卖掉之后“卫东”可以赚2万。谈好之后老陈和“卫东”、“卫东”老婆就去金腾拍卖行去办手续,我跟着他们的车子一起去的。大春留在放家具的地方和两个装卸工人一起装车,到了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手续办好了,我们回到放家具的地方,东西也装车好了,我、大春、“卫东”和“卫东”的老婆还有两个装卸工就带着家具往上海去了。晚上五、六点的样子到了上海那个老板那里,结果发现那个老板不在家,在澳大利亚,就他老婆在家,他老婆也不清楚这事,说没有现金。当时我们已经搬了两件家具上去了,一听说没有钱,我们又把家具搬下楼装上车拉了回来,直接拉到锦溪“卫东”家里,当时大春通知老陈说东西拉回来了,没有卖掉,现在东西拉到锦溪了,后来第二天老陈就和大春一起坐了车到锦溪找“卫东”,后来大春打我电话,我也一起过去了。具体谈什么我也不太清楚,是老陈和“卫东”在那里谈的,我什么也不知道,就听他们在说什么4万、6万的。后来也没谈成,结果就一直拖到现在。”“大春”就是本案被告姚春弟,笔录中的“俞伟红”就是俞卫红,“老陈”就是原告陈炎文。双方对于家具拉到上海和从上海拉回来之后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家具目前仍在锦溪“卫东”家中。涉案家具抵押在金藤拍卖行的借款及利息计102100元已付清。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自己居中介绍原告与蒋智力进行交易。从原告在科教园派出所的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原告知晓被告要将涉案的红木家具拉到上海去卖给“他的朋友”,拿到钱后再给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俞卫红的笔录中均陈述涉案家具真正的买家系被告在上海的朋友,即蒋智力。原被告双方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陈述,结合被告并非涉案交易的付款方,而是由一个叫“卫东”的人付清了拍卖行的借款及利息,从上述事实可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交易的相对方和付款方均为被告,也即原告无法证实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在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炎文对被告姚春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陈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樊 晶法官助理  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