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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甲亮与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亮,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693号原告:薛甲亮,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轮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薛甲亮与被告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甲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洪军于2013年3月24日以女儿出嫁导致家庭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加倍偿还。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王洪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洪军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王洪军,2013年2月28日”。后经原告薛甲亮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载明“承诺证明在2015年11月30号前还清,如还不清,加倍赔还,2015.7.11号,王洪军。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洪军向原告薛甲亮借款2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洪军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其实质是同原告就违约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证明”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加倍赔还”即违约金100%,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借款总金额的24%。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裁判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甲亮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5000元×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允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绍文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