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庞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4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西站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从其停放的一辆白色六座客货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盗窃黑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480元。随后,庞某某路过该市场一肉铺时,盗窃被害人余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OPPO手机1部,价值1105元。作案后,庞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威路西站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蒙某某不备,从其停放的一辆红色小型货车内驾驶室座位上盗窃“小辣椒”牌手机1部,价值640元,作案后,庞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某盗窃二起,共计价值22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