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惠芳与姚春意、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芳,姚春意,张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875号原告曹惠芳,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姚春意,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建忠,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曹惠芳诉被告姚春意、张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意、张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惠芳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姚春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曾有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款项90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姚春意、张建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曹惠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姚春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姚春意向曹惠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姚春意向曹惠芳支付款项90000元,余款至��未还。2017年3月27日,曹惠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姚春意、张建忠于1999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春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春意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忠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姚春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春意、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惠芳借款本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姚春意、张建忠负担。原告曹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春意、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