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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潘金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7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金才(曾用名潘记水),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24日被广东省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金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金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潘金才经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妥当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兰兰百货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许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进行交易时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现场从被告人潘金才身上起获其刚刚收取的毒资300元、准备进行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4.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步步高手机1部。同日民警对被告人潘金才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出租屋进行搜查,起获白色晶体1大包(经鉴定,净重8.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4小包(经鉴定,净重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药片1包(经鉴定,净重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77号化验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潘金才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毒品毒资、短信记录截图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潘金才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等证据。二、2016年7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潘金才经与购毒人员电话联系妥当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旗岭村市场斯威特公寓,以1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廖某贩卖白色晶体1小包,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在被告人潘金才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2包(经鉴定,其中编号为01和06号的白色晶体2小包,共净重1.3克,未检出毒品成分;其余的10小包白色晶体,共净重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经称重,净重0.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手机一台和毒资200元;并在购毒人员廖某处起获其刚刚购得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称重,净重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052、2058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司)鉴(理化)字100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廖某、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潘金才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毒品毒资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潘金才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了指认等证据。三、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潘金才经与购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妥当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路×号万达住宿×房,以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冰毒”2小包,到达上述现场即被伏击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潘金才身上起获白色透明晶体7包(经称重,共净重4.7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包(经称重,共净重0.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现金3400元以及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1日下午,我通过我的手机(号码137××××2474)拨打潘金才的手机(号码为138××××3623),称想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并要他用两个包装袋将冰毒分开包装。潘金才答应后,我和潘金才用微信沟通,最后确定在花都区狮岭新民路64号的万达住宿见面交易,交易的房间由我负责开。下午16时许,我到达万达住宿后登记开了一房间,然后通过微信告知潘金才我在万达住宿×房,叫他快点过来。过了约半小时,潘金才来到万达住宿,当他上到二楼×房间时,埋伏在万达住宿的警察冲出将潘金才控制,告知其涉嫌贩毒,并现场对潘金才进行检查,从潘金才身上搜出几包疑似毒品的晶体,随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我问他有没有货,我想向他买200元的货。潘金才告诉我有货,可以卖200元的货给我,然后我们就约定好交易的时间和地点。我们聊天中所指的货是指毒品冰毒。我和潘金才聊天时为不引起他的怀疑,所以并没有直接说要买冰毒,只以“货”代指“毒品冰毒”。我和潘金才都默认了货就是冰毒。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指认被告人潘金才就是其证言贩卖毒品的男子。证人陈某对交易地点、聊天记录截图、现场搜获毒品进行了指认。2.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陈某与被告人潘金才于当天多次进行联系的情况,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在哪里?我现在在万达”“拿两百块的给我,装两个袋子”。证人陈某、被告人潘金才对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指认。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金才被抓获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9月21日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路×号万达住宿房间抓获被告人潘金才,从被告人潘金才住处搜出并扣押白色粉末2包(编号为盒-01为白色粉末,称重为0.08克;盒-02为白色粉末,称重为0.42克);白色透明晶体7包(编号为盒-03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71克;盒-04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53克;盒-05为透明晶体,称重为1.01克;盒-06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86克;盒-07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56克;盒-08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51克;盒-09为透明晶体,称重为0.54克)。以上物品均分别取样检验。5.穗公(司)鉴(理化)字[2016]1007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2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3-9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金才曾于1987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8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潘金才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9月21日接到我的一个女性朋友的电话,她叫我到花都区旗岭镇万达出租房×房内玩,我就自己到那里了。我刚刚到该房间内,就被守候在该房间内的警察抓获,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那名女子在微信里没有向我表明要购买毒品冰毒,她只是叫我去那里玩。我的微信名字叫心比天高。我不清楚那名女子的微信名称。警察在我随身的手提包里面共搜索出了9小包毒品冰毒,有2包白色粉末状的,有7包白色晶体。白色粉末的是海洛因,白色晶体的是冰毒。现在都被警察扣押了。9包毒品共5.22克。这9包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都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都是存放在我的手提包内的一个绿色的王老吉铁盒内。是向一名叫“捞仔”的男子购买的,他在新华街东亚酒店附近住,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和住址。我每次到那里,等一会他就会出来的,我不清楚他是哪里人,他身高大约1.6米,年龄大约50岁,他今天没被警察抓获。我最近一次是于2016年9月19日向他购买了价值五百元的毒品,今天都被扣押了。都被警察扣押了。我用我自己台手机和那名女子沟通的,我的手机的牌子是OPPO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8××××3623。我不清楚那名女子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我不记得她的电话号码,我手机上该名女子的通讯录的名字是“双对”。被告人潘金才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金才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潘金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金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03克、海洛因0.9克、氯胺酮0.2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潘金才上诉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7月14日贩卖毒品的两宗事实,因看守所和戒毒所拒收,已改为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不应累计给予刑事处罚;2.其2016年9月21日只是应邀到万达住宿×房玩的(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毒品交易的行为,其身上所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另外,其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潘金才吸毒成瘾,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是针对其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其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7月14日两次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上诉人潘金才据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潘金才于2016年9月21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扣押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金才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潘金才的犯罪情节、手段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潘金才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相迎春审判员  梁少菁审判员  龚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敏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