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缪梅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缪梅玉,王雪英,温晓华,温月华,温智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张月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梅玉,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英,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晓华,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月华,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智华,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山,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梅玉、王雪英、温智华、温晓华、温月华、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张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少承担81701.45元。事实和理由:一、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与张月山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按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向张月山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其对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已尽提示义务。在其向张月山出具的保险单上,其再次提示张月山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同时,张月山对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详细说明的事实,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故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有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产生法律效力。因本案张月山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一审判决并未支持增加部分免赔率,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二、一审原告缪梅玉系受害人温锦明母亲,其户籍地为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农保,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且未扣除农保,显失公平。缪梅玉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因张月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张月山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并不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且超载和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成因是温锦明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因车辆故障停在路面上由张月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对该事实,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亦没有异议。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其为了订立保险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不区分超载是否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超载是不是事故的成因,一律增加免赔率10%,显然该条款属于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依法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赔率条款,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3、退一步说,即使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赔率条款有效,但张月山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该条款应理解为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应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作出不能增加免赔率的解释。二、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的缪梅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和扣除农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对温锦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8项内容,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缪梅玉无论是不是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缪梅玉没有参加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所称的农保,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也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缪梅玉有领取农保的事实,缪梅玉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全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月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担保的投保单上“张月山”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未获准许。二、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而且从保险条款来看,本身存在歧义。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所谓的超载免赔条款不能成立。三、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属于静止状态,超载与否,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未作答辩。缪梅玉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张月山共同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8886.5元;2、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7月6日零时17分,温锦明驾驶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福安湾坞高速公路收费站沿沈海线往福鼎方向行驶,行至M处时,追尾碰撞由张月山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面上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温锦明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两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温锦明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行经肇事路段遇见道路前方有故障车辆时,未及时采取制动和避让措施而追尾碰撞前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月山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现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将车辆停靠在紧急停车带内,且车辆发生故障后,在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系苏H×××××号/苏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缪梅玉系受害人温锦明的母亲,出生于1947年6月26日,其与配偶(已故)共育有一男一女,子温锦明,女温珍容;王雪英系受害人温锦明妻子,夫妻俩共育有二男一女,即为温晓华、温月华、温智华;受害人温锦明于2013年3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福安市电机电器城S4-213号。4、王雪英系闽J×××××号/闽J×××××(挂)号登记车主;因本案事故支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089元、施救费18850元、挂车修理费8700元,并经己方车辆承保公司定损确认,主车在事故中造成全损,扣除残值后损失值为260000元。5、本起事故中,闽J×××××号/闽J×××××(挂)号核载34吨,实载39.285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5.5%;苏H×××××(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32.0吨,实载35.230吨,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6、缪梅玉等五人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2089元、施救费18850元、闽J×××××(挂)号车修理费8700元、闽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260000元,死亡补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6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7385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免责问题。缪梅玉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㈢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本身存有歧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按常人理解,仅是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免赔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而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则不存在免赔,也就无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中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该项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部分绝对免赔1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缪梅玉等五人主张的赔偿款项合计1173858.5元。淮安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即赔付112000元;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依张月山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为按50%的份额进行赔偿。由于苏H×××××号车投保了商业险,故淮安人寿财险公司还应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73858.5-112000)元×50%=530929.25元。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虽为苏H×××××号/苏H×××××(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但缪梅玉等五人未提供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缪梅玉、王雪英、温晓华、温月华、温智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缪梅玉、王雪英、温晓华、温月华、温智华各项经济损失计530929.25元;两险赔付合计642929.25元;二、驳回缪梅玉、王雪英、温晓华、温月华、温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装载情况、保险投保情况及各赔偿项目所涉及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张月山超载的情况下,淮安人寿财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增加10%绝对免赔率;2、缪梅玉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及该费用应否扣除农保。现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双方争议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即是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可免赔的前提是,其已将该免赔事项明确约定到保险合同中,且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没有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率的约定条款;而其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条款,但记载该条款的合同文本未经投保人张月山签字确认,不能当然的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使有提供给投保人,如不能证明与现提供给法庭的条款相同,自然就无法证明其已以黑体字等方式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无权以此主张免赔,更无法证明提供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有黑体字等提示。故淮安人寿财险公司关于张月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主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受害人存在被扶养人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是死亡(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而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收入损失,而非被扶养人的直接损失,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资证明。故判断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而非被扶养人的住所地为计算标准。根据无争议事实,本案受害人温锦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缪梅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该费用应否扣除农保,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既未明确“农保”所指范围,也未举证证明缪梅玉享有所谓农保,更何况在法律上也无依据。故淮安人寿财险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淮安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龚冬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