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代婷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代婷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8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法定代表人:秦渝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婷婧,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都支行)与被告代婷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于同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婷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婷婧偿还借款本息129040.21元;2、原告对被告代婷婧所有的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代婷婧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10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为被告代婷婧发放贷款。后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累计欠付原告贷款129040.21元。被告代婷婧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代婷婧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代婷婧在鸿鑫公司购买单价为300000元的小车一辆,且由代婷婧支付首付款90000元。后代婷婧与工行丰都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代婷婧因购买前述车辆向工行丰都支行信用卡透资210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付款6475元,以后在每月25日前每期偿还6439元;2、代婷婧应按每月还款的方式及10.40%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支付手续费;3、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交易、还款记录异常等,工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后代婷婧与工行丰都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代婷婧将厂牌型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抵押给工行丰都支行。截止2017年7月4日,代婷婧尚有18期未还款,尚欠之前的借款本息13143.41元,且产生有连续多笔滞纳金、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丰都支行与被告代婷婧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丰都支行已按约向代婷婧发放款项,被告代婷婧应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原告工行丰都支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现被告代婷婧已因多次未按期还款被收取滞纳金,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请求被告代婷婧偿还未偿清的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的具体金额,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请求偿还借款本息129040.21元,其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请求对被告代婷婧所购的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工行丰都支行未举证证明号轿车系被告代婷婧所有,且抵押合同中亦未明确载明抵押车辆的车牌号码。故原告工行丰都支行请求对被告代婷婧所购的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婷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29040.2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代婷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袁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