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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长有与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有,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605号原告:卢长有,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水水泥厂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被告:陈红,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卢长有与被告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有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红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65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水泥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175吨,每吨377元,共计人民币95975.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水泥款,因此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枚拖欠65900.00元水泥款的欠据。该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欠据一枚,主张其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拖欠水泥款65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未到庭亦未答辩,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3年3月中旬通过科右中旗山水水泥公司的韩宝才介绍认识了被告陈红,于是被告陈红开始从原告处运输水泥多次,直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仍欠65900.00元(175吨×377.00元)水泥款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共计65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长有主张被告陈红欠水泥款659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65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长有水泥款6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减半收取724.00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怡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