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王建国、王雪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杜林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丹,该行员工。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雪茹,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王金能,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1.11元;2.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期内正常利息2776.5元;3.判令被告王建国偿付罚息(自借据到期后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4.判令被告王雪茹、王金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3为1.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20.83元;2.判令被告王建国偿还借期内正常利息2325元;3.判令被告王建国偿付罚息(自借据到期后第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12月20日借款53000元,2016年12月27日借款2000元,2017年1月7日借款5000元。二、借款金额:6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日利率万分之五),不如期归还借款的,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6年12月20日借款53000元,2016年12月27日借款2000元,2017年1月7日借款5000元。五、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王雪茹、王金能对被告王建国在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5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3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4879.17元,利息448.26元。九、尚欠本息:本金55120.83元、借期内利息2325元以及三笔贷款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查询、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国发放贷款60000元,现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本息。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5120.83元、借期内利息2325元及从借款到期第三日(宽限期2天)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未加重各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茹、王金能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本金余额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55120.83元、借期内利息232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120.83元、2000元、5000元分别从2017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雪茹、王金能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雪茹、王金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屠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3.5元,由被告王建国、王雪茹、王金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