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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廷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东,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廷东驾驶桂K×××××号小客车载被害人王某1、王某2、晏会连经过东莞市企石镇联宝厂十字路口,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粤S×××××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廷东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2016年7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粤S×××××牌轻型厢式货车经过企石镇联宝厂对出十字路口,与桂K×××××小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看到对方时已经距离50米左右,其车头撞击对方车身右门,其当时时速65公里。2、晏会连(系被告人王廷东的妻子):证实当日其坐其丈夫王廷东的小客车,在一个十字路口被一辆货车撞到。(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王廷东为被动归案。2、扣押清单:扣押王廷东驾驶证一本。3、死亡、火化证明:证实王某17月17日死亡。4、驾照、机动车信息:王廷东驾照准驾车型为C1,刘某为B2,涉案机动车所有人分别为王廷东、刘某。5、调某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廷东已满18周岁且无前科。6、报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廷东用其手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7、户口簿:证实被告人王廷东和被害人王某1是父女关系。(三)物证驾驶证一本。(四)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企石镇联宝厂十字路口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车辆检验报告书:涉案粤S×××××车制动、转向、灯光及格,桂K×××××车制动不及格。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廷东、刘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认定王廷东没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没遵守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东莞市交警支队做出维持的复核决定。4、说某证实无法进行车速鉴定。5、法医学尸体鉴定:认定王某1符合钝性暴力(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廷东: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称2016年7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桂K×××××号小客车载晏会连,王某1、王某2经过东莞企石镇联宝光厂后面出发往东部快速方向行驶,其经过十字路口减速慢行,行至对面车道中间位置,被一辆轻货车撞击其车身右侧,其晕迷了一会,醒来其老婆说女儿不见了,其发现女儿躺在路边,就打120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廷东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廷东不认罪,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对方存在打电话、超载的情况,其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廷东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被告人王廷东于案发后用其手机向交警部门报案;2、被告人王廷东和被害人王某1为父女关系;3、被告人王廷东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作出的[2016]第44192352016006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上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遂决定予以维持。又查明,被告人王廷东的妻子晏会连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王廷东予以谅解。另,晏会连因怀孕于2017年4月17日前往宜春市袁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检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廷东提供的谅解书和超声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东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廷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廷东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其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廷东辩解的对方存在打电话、超载的情况,其不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一方面,被告人王廷东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提起了复核申请,而经复核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一方面,被告人王廷东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意见,故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廷东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视被告人王廷东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视被告人王廷东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