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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段志展与郭俊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展,郭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2民初243号原告段志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忠,系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林,男,汉族。原告段志展诉被告郭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郭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且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出示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各1份,欲证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郭俊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入被告户名下190176.44元,其中176.44元为手续费,给付现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200000元金额也准确,利息12500元被告也愿意承担,但希望原告给一年的还款期限,被告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账户190176.44元(其中176.44元为手续费),10000元是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借款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1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1份为据。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述、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2500元的利息的诉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且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志展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2500元,合计2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郭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息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