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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守粘、汪守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守粘,汪守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守粘,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汪守年,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守粘、汪守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霞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守粘、汪守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姜守粘单独或结伙汪守年,多次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x排x号后门楼梯口,采用由汪守年望风,由姜守粘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6元),后销赃获利。2.同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东苑xx号后门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处的黄色新乙牌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不明,无法估价),后销赃获利。3.同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xx排xx号后门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揭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44元),后销赃获利。4.同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汇丰里x号农宅院子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4元),后销赃获利。5.同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华丰北苑x排xx号后门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2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杭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8元),后销赃获利。6.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结伙被告人汪守年,在杭州市下城区新汇路某某快递边上啤酒配送点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后销赃获利。7.同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守粘在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xx排x号农宅院子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处的红色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不明,无法估价),后销赃获利。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姜守粘在杭州市下城区某某东苑小区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汪守年自行向民警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守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守粘、汪守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葛某、赵某、揭某、朱某、赵某2、汪某、吴某的陈述(报案记录),证人罗某、汤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票、收据、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微信群收车记录整理表、价格认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守粘单独或结伙汪守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而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守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守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汪守年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自首、退赃及身体健康状况,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守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守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葛某、赵某、揭某、朱某、赵某2、汪某;责令被告人姜守粘向被害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