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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72号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14244847(1-1)。法定代表人:李本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东,公司员工。被告:马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皖N×××××号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户车辆不改型、每年不脱保、按时年检、服从公司统一管理。但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实际所有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已脱保。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原告公司的利益带来巨大威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贵院对本案由管辖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马雁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到期车辆应依法续保,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挂户车辆保险到期不续保,不按时年检,不缴纳服务费用,被告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雁之间关于车牌号为皖N×××××号货车车辆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马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允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