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永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平,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2017年6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罚款人民币750元。201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学财、代理检察院李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永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邦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某门前道路处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周永平送检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7.2mg/l00ml。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水平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永平在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永平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坦白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罚款,现该行为已构成犯罪,行政罚款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行政罚款750元折抵罚金750元,剩余罚金9250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