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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5790号原告:李某,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翁牛特旗五分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2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100.00元、护理费11526.00元、误工费23760.00元、营养费5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636.00元、施救费2140.00元,合计240575.9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5294.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17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拖带蒙DA0**号挂车,沿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车上所载货物空心砖散落,砸在了相向驶来的由驾驶员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翁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左眼部外侧鼻部眉部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并在赤峰市医院、附属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125.94元,现原告伤情基本痊愈,经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案外人张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人身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超载,对原告的损失免赔10%。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长,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票据证明其关联性,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只赔付施救地点到就近地点修理的施救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本次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2、翁牛特旗医院、赤峰市医院、赤峰市附属医院、中央医疗门诊医院、安定医院病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55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5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3125.9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伤残等级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超过六个月,造成的误工天数过长,如对方坚持原来主张的误工天数,我公司将申请对误工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4、交通费收据26枚,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6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有很多与本次事故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原告是在2016年4月12至2016年5月27日是在赤峰市医院及赤峰市附属医院治疗,这期间的交通费认可,原告提供的打车费是在2016年12月份,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在2016年10月25至2016年10月31日在北京治疗,这期间赤峰通往北京的车票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北京至赤峰的火车票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可以有一人陪护,但是陪同的人过多,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联。5、施救费单据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35294.00元,支付施救费21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修车费无异议,施救费过高。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4号证据外,其余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案外人张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车,沿翁旗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翁旗S205线79公里+785米处,车上所载货物空心砖散落,砸在了相向驶来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员宋志勇,系另案原告)上,造成原告和宋志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翁牛特旗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原告支付治疗费2355.04元,同日,又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眼睑外侧和鼻部及眉弓部皮肤裂伤、颜面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413.66元。2016年4月21日转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外伤、左侧额及颞部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支付医疗费70996.56元,期间在赤峰荣济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付费用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颧面骨骨折术后,支付医疗费9324.79元。原告在2016年5月27日治疗出院后,又分别在翁牛特旗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峰市安定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等费用28047.59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23137.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差旅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公职人员,受伤后住院及治疗期间虽然未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供其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据,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依据诊断书及病历记载,均没有增加营养医嘱,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600.00元为宜。关于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为正规发票,被告称数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施救费过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这一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医保用药费用的做法,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即使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那么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也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者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非受害者所能控制,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联系,否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称按医保标准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超载,应按10%免赔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5763.00元(51天×113.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交通费26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37.64元(123137.64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1天×100.00元/天)、施救费2140.00元、修车费33294.00元(35294.00元-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8222.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00元,收取2436.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