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金凡、李源等与张占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凡,李源,张占奎,吕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826号原告:李金凡,男。原告:李源,男。被告:张占奎,男。被告:吕永红,女。原告李金凡、李源与被告张占奎、吕永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凡、李源,被告张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222768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占奎与镇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镇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占奎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最高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要求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还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768元,本息合计222768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占奎追偿,由于被告吕永红系被告张占奎妻子,应当对该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占奎辩称:原告还款属实。被告吕永红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被告张占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占奎与镇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镇平县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占奎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最高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二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镇平县农村信用社还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768元,本息合计22276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张占奎的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奎偿还222768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张占奎应自二原告还款之日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吕永红与被告张占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永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占奎、吕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凡、李源人民币2227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占奎、吕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秀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