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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祥福与毛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福,毛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208号原告:周祥福,男,63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毛永刚,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周祥福与被告毛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祥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裴中宝认识了被告,被告以孩子到盱眙中学读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裴中宝家中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没有讲用多长时间,借款后被告给过利息,分别是在2010年支付1500元,2011年支付1000元,2012年支付2000元。但2012年后就找不到人了,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毛永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相识,2010年2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祥福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月息3%。/此据:毛永刚2010年2月20日/证明人:裴中宝。借款后,被告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以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以及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以及偿还本金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祥福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毛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秀楷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5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